(2016)湘11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192号上诉人樊顺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顺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启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鹆,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顺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顺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以前系列案件的诉请内容不同,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且未送达;上诉人被开除时间在终审判决上诉人有罪之前,程序和内容都不合法;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开除的,而是被其单位内设机构纪检部门开除,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依据证实上诉人收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未终止,故本案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辩称,樊顺林因刑事犯罪被我单位开除,樊顺林早就知晓,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1日前终止,樊顺林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樊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被告依法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樊顺林原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8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最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樊顺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8月24日,被告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二条“对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员工在被司法机关羁押期间中止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之规定,下发国寿人险永纪发【2011】12号《关于给予樊顺林开除处分的决定》;同日,被告还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下发国寿人险永党发【2011】18号《关于给予樊顺林开除党籍的决定》。上述决定下发后,原告樊顺林于2011年11月21日前获悉,并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请示补发我的工资报告》及《关于恢复我的党籍的报告》,认为自己未受到刑事处罚,要求恢复党籍并补发工资及福利。被告将上述报告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公司,湖南省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予以答复,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报告没有依据。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不服永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给予樊顺林开除处分的决定》;2、被告补发原告自2009年12月并当年绩效工资至2012年8月的工资431,000元及福利待遇91,000元;3、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20,000元;4、给予经济补偿21个月的2倍工资21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依法作出了判决,以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便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仍不服便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该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其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涉刑事犯罪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给予了开除处分。该开除处分决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合法。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1日前知晓了开除处分决定。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1日前终止。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系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引发的劳动争议,该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劳动关系终止时开始起算,即应从2011年11月21日起算。原告起诉的时间距2011年11月21日已近四年,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驳回原告樊顺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顺林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樊顺林因涉嫌犯罪,被上诉人依其内部管理制度,给予樊顺林开除处分,实质是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樊顺林上诉提出的以“单位纪检部门《开除决定》取代用单位《行政开除决定》于法无据,上诉人没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开除时间在有罪终审判决之前”等诸项问题,实质上是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实体和程序提出异议,欲以证明自己起诉并没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永州人寿保险公司对樊顺林的处理决定符合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这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予以证实,而樊顺林在2011年11月21日向永州人寿保险公司递交补发工资以及恢复党籍的报告的行为更能证实樊顺林此前已知晓其被开除的事实,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樊顺林如有异议,应在此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事实上樊顺林却三年多后才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并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因此,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樊顺林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民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