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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广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吉隆广丰鞋料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广丰鞋料店,丽水市广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广丰鞋料店,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人民路***号。经营者:李伟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遂松路30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周晓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惠东县吉隆广丰鞋料店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4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惠东县吉隆广丰鞋料店上诉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故上诉人住所地的广东省惠东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确认单》是发给林庚亮的,故被上诉人起诉的对象有误,原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惠东县人民法院,由该法院法官决定是否追加林庚亮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客户对账单》已约定货物履行地为供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供方所在地的丽水市莲都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双方已约定送货至上诉人住所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需要追加他人参与诉讼亦不是确定本案管辖权时需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