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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骆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骆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48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骆某甲,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骆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在2015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合计40000元。但被告从双方离婚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补偿费共计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40000元;骆某乙并非是被告的亲生子女;离婚协议中双方婚后共有的房产并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被告修建;被告之前答应给原告20000元,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不承担,但原告现在起诉了,被告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离婚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离婚协议第2条不认可,房屋并非是被告修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骆某乙并非被告亲生子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骆某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并非被告亲生子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4年10月24日在芦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双方婚后所生子女骆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承担其子女骆某乙的抚养费用20000元,于2015年内向女方付清;2.双方婚后共有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内,男方向女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的补偿费用。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就抚养有一子骆某乙,骆某乙并非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实际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虽协议中将并非被告亲生子女骆某乙写为了双方婚后所生育子女,但本案中被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达成该协议。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抚养费及补偿费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骆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