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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执52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520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咸阳市人,现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西路某某厂家属区2号楼1单元1层西户。被执行人冯某某,男性,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一路3号某某小区9号楼2单元4层西户。被执行人王某,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小区10号楼190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1175.23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相关银行存款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某某一处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现因被执行人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人支付扣划的案件款1175.23元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故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王西省审判员 刘保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