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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国勇与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勇,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685号原告汪国勇,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涛,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汪国勇为与被告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律师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盛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程序,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盛涛向原告汪国勇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1份。2015年10月27日,被告盛涛向原告汪国勇借款5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一、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盛涛今向汪国勇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月利率3%;二、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三、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为追讨本借条款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嗣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至今,被告盛涛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建辉为本案代理人,花费律师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国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勇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