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联与李立坚、李丙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坚,李丙彩,刘茂生,周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彩。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联。上诉人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因与被上诉人周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2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归还周联借款本金53580元。理由:本案借贷发生后,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已按照月利率5%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尚欠周联本金53580元。周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归还周联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向周联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周联,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联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该借款利息为月息5%,(��息每月30号前还一次)。由此产生的税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2015年12月31日注明此款打入我父亲李书华卡上6230667431002917340李立坚2015.12.31”。同日,周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立坚父亲李书华的银行卡上转入5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从周联处借款,有其出具给周联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周联于借款当日向李立坚指定的账户汇入57000元,扣除了按月利率5%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57000元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5%,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利息标准,且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并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联借款本金5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周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主张已按照月利率5%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承担举���责任。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就其主张的问题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立坚、刘茂生、李丙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刘 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