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新与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游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300号原告:姚新,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游建国,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姚新与被告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被告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游建国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10日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息3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被告借款20万元,该案于2016年3月1日由南城人民法院建昌法庭开庭,并于当日双方在法庭中调解,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23万元借条一张,但此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及时归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游建国辩称,我与原告约定共同承包南城新丰镇松源水库,每人承包10年,起初原告分几次暂付7.5万元承包费,后因提前接手水库需要追加投资,且原告并未如约争取到扶持项目,经商量,原告将筹集的18万元硬要我写20万元借据作为水库资金,并约定一次性付利息3.8万元,由原告在我承包期间暂拿3万元干股每年。我承包水库先后花费投资80万元,原告与我签订协议约定到他承包时补交我多付的一切费用,我们便于2014年4月左右补签承包协议,并将时间改为2011年1月。2015年底,我算好20万元本息已由每年6.8万元付清,但原告坚持20万元与水库无关,我认为有关,于是原告向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于2016年3月1日开庭,庭后原告主动撤诉,并经双方协议,条件一,水库归游建国一人所有,并让我出具一张23万元借条(当时已付28345元)给他;条件二,出具一张每年3万元干股支付合同至合同结束为止,并由我儿子担保,二选一。原告无理干预水库转租,迫使我少转10多万元,还影响我半年多经营开业,导致直接损失几十万元,要求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姚佳訸20万元借条、南城法院庭审笔录、水库养殖承包合伙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被告质证认为该20万元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已认定的姚佳訸20万元借条相互佐证,达到原告向被告打款1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出具原因系原告同意水库转让,但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事实在于被告水库投资款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撤诉笔录、撤诉申请书,原告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组所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能够印证一致,即原告已自认该证据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承诺,原告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圈出的“23万元”字迹存于两行字迹中间,且笔迹深浅与其他笔迹存在明显区别,真实性存疑,除此之外并无与本案有关表述,关联性存疑,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姚新分四次向被告游建国打款共计18万元,为此被告游建国于2013年12月22日向姚佳訸出具借条:“今借到姚佳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叁万捌仟元整)”。2016年3月1日,姚佳訸起诉被告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南城县人民法院建昌法庭开庭审理,原告姚新作为姚佳訸委托代理人出庭,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8345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姚新人民币共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为此原告姚新以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南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游建国主张向原告出具23万元借条系水库转让款,原告姚新主张该23万元借条系上次诉讼庭后双方达成的20万元债权处理结果凭据。本院认为,就该借条表述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与水库转让存在关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3万元借条与水库转让存在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条与每年3万元干股支付合同二选一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游建国向原告姚新出具23万元借条,该债权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姚新要求被告游建国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新借款2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游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盛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