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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秀武与黄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武,黄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976号原告黄秀武,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张和全,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黄运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龚任和,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黄秀武诉被告黄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武及其托代理人张和全、被告黄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任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2.87元(其中医疗费1660.87元、护理费22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6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把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在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1660.8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经政府部门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运明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黄鹤村黄鹤屯村民,双方曾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6月13日20时许,原告在醉酒后(喝了一斤多米酒)由其妻子搀扶欲到他人家看电视,在经过案外人黄干军房屋附近的水井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争吵了约二十分钟后被告离开。事发当时有案外人黄干军、黄焕安在现场。2016年6月15日,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胸第4前肋骨折,3.脑梗死,4.××,5.肾功能损害查因。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6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收费催款单、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覃塘司法所、覃塘派出所调取的询问(问话)笔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综合所有到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有殴打原告或将原告推倒致伤。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当晚已喝了一斤多米酒,其亦承认当时为醉酒状态,连走路都需要其妻子搀扶,因此其所受的伤亦不能排除为其不小心摔倒所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32.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