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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杰与被上诉人宗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杰,宗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才,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王明杰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王明杰在牛古吐乡浩雅日哈达村进行移动光缆工程施工,施工期间,案外人马玉华驾驶摩托车被王明杰工程队架设的线绊倒,致使马玉华住院治疗,当时王明杰没有现金支付治疗费,由慕全珍帮王明杰协调,由宗才替王明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9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宗才替王明杰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宗才与王明杰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明杰至今未偿还宗才欠款人民币93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宗才要求王明杰偿还欠款人民币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王明杰辩称,当时协调涉案欠款由公司给付,不同意给付宗才涉案的9300元。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由王明杰实际承包,王明杰应该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王明杰与公司约定涉案欠款由公司负担,王明杰可另案主张,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宗才欠款人民币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明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宗才诉王明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2016)内0425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明杰不是适格当事人,2014年9月29日傍晚,上诉人在敖汉旗牛古吐乡雅日哈达村进行移动光缆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该村村民马玉华驾驶摩托车被工程队架设的线绊倒,造成伤害,共计花费9300元。当时经慕全珍居中调解,赔偿马玉华9300元,此笔款项确实从被上诉人手里拿的,但当时协调的结果是公司承担这笔费用,对于此事被上诉人在现场与我们共同协商的,但被上诉人却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明显属于歪曲事实,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9300元,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马玉华的赔偿款应当由上诉人给付,那么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垫付了马玉华的赔偿款项,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相关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以追偿权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纠正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的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宗才提交的协议书及证明能够证实其代王明杰向马玉华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王明杰主张该笔欠款应由公司承担,对该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宗才的代付事实导致王明杰与案外人马玉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整个代付过程中,王明杰未取得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宗才造成损失,王明杰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宗才,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认定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对裁判依据予以纠正,维持原审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明杰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王明杰承担20元、被上诉人宗才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适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