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贾某某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铁南东段*******号。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1年,200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依法执行逮捕。同月5月17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且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孙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在北镇市广宁镇凤鸣小区A区东门附近,被告人崔某、贾某某乘坐被害人袁某某的出租车,因价格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崔某、贾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打伤。2016年2月18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被他人打伤导致“左侧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前额部创口瘫痕”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贾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元,袁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指认笔录,说明,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常某某、贾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入崔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贾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