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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1828号原告:吕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方某乙,婚后之初两人关系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慢慢对我冷漠、嫌弃,更是在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其初恋厮守在一起,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不尽义务,期间我曾数次与其联系却毫无结果,且亲戚朋友规劝均无果,仍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现有家庭财产平均分割;3、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方某乙系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女;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方某乙基本信息;4、2016年4月12苏埠镇大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新建房屋一幢,底三间共三层;5、2016年5月11日苏埠镇大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方某甲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方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被告方某甲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2015年7月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而自愿撤诉,撤诉后,原告仍无被告音讯,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遂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在苏埠镇大巷村新建房屋一幢,底三间,共三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2月起离家出走后至今长期在外不归,且与原告失去音讯,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两年有余,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因被告现杳无音讯,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其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同时酌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在苏埠镇大巷村新建房屋一幢,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原告吕某与被告方某甲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被告方某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起每月第一日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人民陪审员  王 琦审 判 员  梁新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