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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何春霞,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中川,男,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马玉芹,女,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杨伟,男,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贺红娟,女,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段小刚,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梁琴,女,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田中川、马玉芹以购农资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同日,被告杨伟、贺红娟、田中川、马玉芹、段小刚、梁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伟、田中川、段小刚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额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联合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人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从事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中川发放8万元贷款。但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4日拖欠本息合计74537.2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中川、马玉芹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24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69955.49元,利息4581.78元,合计74537.27元;2、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被告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对被告田中川、马玉芹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和原告建立了贷款和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田中川、马玉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中川放8万元贷款的事实,并在手工借据中明确该笔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自动生成《逾期数据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欠原告本息合计74537.27元及在此之前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5、六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和原告建立贷款及保证法律关系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及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1、2、3原件经法庭质证后退回,留存复印件)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田中川和马玉芹、杨伟和贺红娟、段小刚和梁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田中川、马玉芹以购农资为由,与原告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同日,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伟、田中川、段小刚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额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联合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人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从事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中川发放8万元贷款。但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4日拖欠本息合计74537.27元。由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中川、马玉芹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其不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田中川、马玉芹偿还借款本金69955.49元,利息4581.78元,合计74537.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川、马玉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本金69955.49元,利息4581.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合计74537.27元;二、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三、被告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田中川、马玉芹、杨伟、贺红娟、段小刚、梁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