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常敬坤与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敬坤,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979号原告常敬坤,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58363729T。法定代表人周丽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常敬坤诉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常敬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豪、被告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敬坤诉称,2015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小麦买卖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祥丰公司供应小麦469697斤,折款547197元。原告依合同供应小麦后,被告却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永城市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付小麦款369000元(之前已付20000元),下欠158197元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祥丰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小麦款1581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祥丰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即使存在,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娜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欠条,系周丽娜的个人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祥丰公司偿付小麦款15819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常敬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欠款人署名周丽娜、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加盖有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及周丽娜个人印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祥丰公司欠原告小麦款总额为547197元,后经被告部分还款,现仍下欠原告小麦款158197元的事实。被告祥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祥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丽娜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常敬坤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祥丰公司辩称证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无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前后,原告常敬坤向被告祥丰公司销售小麦。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小麦469697斤,折款547197元,欠条同时注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实际欠款527197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上述欠条中记载:2016年6月15日收到维稳办转来祥丰面粉有限公司小麦款369000元,被告下欠原告158197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祥丰公司销售小麦,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原因及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署名周丽娜、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双方印章,周丽娜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辩称欠条所载欠款系周丽娜个人欠款,理由牵强;另主张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常敬坤胁迫下出具,无证据支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祥丰公司偿还欠款158197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常敬坤小麦款158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邸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