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庆祝与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祝,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民初499号原告:王庆祝,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一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8367761-4。法定代表人:杜乃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庆祝诉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淮车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张小龙,被告安徽江淮车轮委托代理人杨在勇、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祝诉称:王庆祝2004年4月进入安徽江淮车轮从事电焊工作至2015年7月,工作岗位是电焊工。在工作期间,王庆祝曾经分别于2007年2月6日、2010年6月21日、2014年9月28日三次在工作中受伤,后均被认定为工伤,但安徽江淮车轮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王庆祝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2015年7月23日,王庆祝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禹会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蚌禹劳人裁[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仅支持了王庆祝的部分仲裁请求,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支持。故王庆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王庆祝与安徽江淮车轮之间的劳动关系,安徽江淮车轮支付王庆祝经济补偿金40800元;2、安徽江淮车轮为王庆祝补发2014年10月、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532.02元,满勤奖150元;3、安徽江淮车轮为王庆祝补缴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4、安徽江淮车轮向王庆祝补发2007年2月、3月、4月,2010年6月、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5、安徽江淮车轮向王庆祝支付2007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4×7=23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21.6×4=160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1.6×5=20108元。被告安徽江淮车轮辩称:同意解除安徽江淮车轮与王庆祝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王庆祝自己主动提出解除与安徽江淮车轮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条例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本案实际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安徽江淮车轮2013年才成立,王庆祝诉请安徽江淮车轮为王庆祝补缴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向王庆祝补发2007年2月、3月、4月,2010年6月、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王庆祝起诉主体错误,与安徽江淮车轮无关,且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王庆祝2014年9月28日工伤,其提出工伤鉴定申请,但是却鉴定出了2007年的工伤,王庆祝2007年所受工伤与安徽江淮车轮无关。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安徽江淮车轮与蚌埠江淮车轮都为王庆祝购买了社保和工伤保险。安徽江淮车轮与蚌埠江淮车轮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安徽江淮车轮无需对蚌埠江淮车轮的工伤责任承担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王庆祝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13年12月,王庆祝在蚌埠江淮车轮工作。2014年1月1日,王庆祝与安徽江淮车轮签订了一份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双方约定王庆祝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岗位,工作地点在生产车间,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分配实行计件工资。在工作期间,王庆祝曾经分别于2007年2月6日、2010年6月21日、2014年9月28日三次在工作中受伤,后均被认定为工伤,其中2007年所受工伤被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05年6月至2014年2月,蚌埠江淮车轮为王庆祝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安徽江淮车轮为王庆祝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5日,王庆祝以2014年9月28日所受工伤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公司违反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提出与安徽江淮车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王庆祝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解除王庆祝与安徽江淮车轮之间的劳动关系,安徽江淮车轮支付王庆祝经济补偿金34000元;2、安徽江淮车轮为王庆祝补发2014年9月、10月、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532.82元,满勤奖150元;3、安徽江淮车轮为王庆祝补缴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4、安徽江淮车轮向王庆祝补发2007年2月、3月、4月、5月,2010年6月、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16元;5、安徽江淮车轮向王庆祝支付2007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4×7=23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21.6×4=160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1.6×5=20108元。2016年2月24日,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蚌禹劳人裁〔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安徽江淮车轮与王庆祝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安徽江淮车轮支付王庆祝34000元;2、安徽江淮车轮支付王庆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元×7个月=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4元×4个月=15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4元×5个月=18920元;3、驳回王庆祝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仅支持了王庆祝的部分仲裁请求,王庆祝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蚌埠市江淮车轮成立日期2000年6月5日,企业登记状态存续;安徽江淮车轮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企业登记状态存续。以上事实,有安徽江淮车轮提交的王庆祝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蚌禹劳人裁〔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王庆祝提交的辞职申请、上岗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安徽江淮车轮与王庆祝当庭一致陈述为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庆祝在何时与哪一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王庆祝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安徽江淮车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人徐某的证言,2004年4月至2013年12月,王庆祝与蚌埠江淮车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王庆祝与安徽江淮车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中王庆祝已经明确其起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2007年其所受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但2007年王庆祝受工伤时其与蚌埠江淮车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安徽江淮车轮尚未成立,此时王庆祝与安徽江淮车轮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庆祝起诉安徽江淮车轮为其补缴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07年2月、3月、4月,2010年6月、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但依据王庆祝自己举证的社保缴费证明载明2004年4月至2013年12月为其缴纳社保的单位是蚌埠江淮车轮,王庆祝应该知道在此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蚌埠江淮车轮而非安徽江淮车轮。蚌埠江淮车轮与安徽江淮车轮是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王庆祝起诉安徽江淮车轮为其补缴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07年2月、3月、4月,2010年6月、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支付其2007年所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4×7=23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21.6×4=160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1.6×5=20108元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祝要求安徽江淮车轮为其补缴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07年2月、3月、4月,2010年6月、7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支付其2007年所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4×7=238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21.6×4=160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1.6×5=20108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