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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耿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872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冬月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5月3日我和被告生育男孩耿某甲,现年6岁,同居后我和被告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因此造成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从2014年9月1日到现在双方一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男孩耿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愿意把孩子由原告抚养,承担双倍的抚养费,因自己做生意无法照顾孩子,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就因为家庭琐事吵闹是正常的,假如给付抚养费不行,我愿意给原告工资让其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男孩耿某甲。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耿某甲跟随被告耿某某生活,大部分时间耿某某将耿某甲交其父母照看。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男孩耿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耿某甲虽为非婚生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作为耿某甲的父母,均负有对耿某甲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耿某甲现随被告耿某某生活、学习,为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且被告耿某某有自己独立的住房,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田某某没有固定住所,从更有利于耿某甲健康成长等角度综合考虑,由被告耿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田某某应支付给被告耿某某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参照2015年辽宁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每月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耿某甲由被告耿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9月1日开始给付,至耿某甲18周岁止。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2016年度的抚养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从2017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给付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