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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亚茹诉被告苏晓明、邓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茹,苏晓明,邓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4602号原告:许亚茹,女。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明,男。被告:邓丽莉,女。原告许亚茹诉被告苏晓明、邓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茹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明、邓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出借给被告苏晓明、邓丽莉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个月,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苏晓明、邓丽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人民币贰拾万元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乙方承诺到期全额偿还本息。本借款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的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晓明、邓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亚茹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晓明、邓丽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