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永康与张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康,张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初2671号原告张永康,男,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宾,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康诉被告张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永康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张宾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永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康撤回对被告张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永康承担。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