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孟现枝与马用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枝,马用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47号原告:孟现枝,女,193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用合,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现枝与被告马用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青、李晓霞,被告马用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现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用合赔偿原告孟现枝2016年小麦收入损失1380元、玉米收入损失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20元;2.判令被告马用合恢复原告孟现枝责任田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孟现枝在1998年分得本村东爻地责任田1.2亩,现由其女马希荣代耕。被告马用合于2015年10月12日在原告孟现枝责任田内起土挖坑,造成原告孟现枝责任田无法灌溉,使原告孟现枝患上精神抑郁症。汤阴县公安局已对被告马用合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马用合的行为给原告孟现枝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用合辩称: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孟现枝先抢占被告马用合的场地引起,且本案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法院应驳回原告孟现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马用合到原告孟现枝的责任田内,以挖土的方式将耕地内播种的麦种损毁约50平方米,一铁锹深,造成原告孟现枝损失约100元。2015年11月7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伏)行罚决字(2015)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马用合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马用合未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原告孟现枝称被告马用合起土行为造成该地块内的小麦损失1380元,玉米损失1440元,但未能提供该地块因挖土而造成绝收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用合对原告孟现枝的责任田以挖土方式实施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将原告孟现枝的责任田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孟现枝要求被告马用合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孟现枝诉请的经济损失,虽原告孟现枝对此未提供其责任田因挖土而造成粮食绝收的证据,但被告马用合在原告孟现枝责任田内挖土后确实造成原告孟现枝的部分农作物因耕作土层被挖而减产,并且对原告孟现枝种植农作物带来相应不便,对此本院在确认公安机关已认定的100元损失的基础上,根据被挖地块的面积、自然状况以及本地农作物一般亩产量,综合酌定原告孟现枝被挖责任田两季(2016年夏季和秋季)的经济损失为200元,合计300元;原告孟现枝要求被告马用合赔偿其全部地块两季的粮食产量损失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孟现枝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马用合辩称其与原告孟现枝之间的纠纷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用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现枝赔偿款300元;二、限被告马用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损毁的原告孟现枝责任田(约50平方米)恢复原状(用当地耕作土填平);三、驳回原告孟现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现枝负担10元,马用合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