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1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辩护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辉、杜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近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南路附近外环线桥下小路时,见被害人顾某某独自一人手持移动电话在此步行,顿起歹意,跟随被害人至外环线东南侧绿化带内小道后,趁被害人顾某某不备,驾驶电动自行车上前抢走被害人手中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446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抢夺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移动电话发票复印件、包装盒文字内容复印件,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销赃现场、赃物的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