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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立军、王某与陈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王某,陈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696号原告王立军。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立军,即前述原告,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江卫民,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高绪志。委托代理人孙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军、王某与被告陈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王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内固定拆除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505.81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74.68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在上述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陈宁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宁答辩要点:1、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均为陈宁先行垫付21383元(其中包含医药费19593元、护理费及营养费1790元);2、两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核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医药费请求核减15%非医保医药比例;4、王立军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计算系数应按12%计算,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9月20日15时0分,王立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高桥镇s207线红绿灯路口时,遇陈宁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s2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因王立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陈宁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王立军、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宁承担次要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王立军即被送至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次日,王立军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共计14天,花费医药费16660.41元。王某从事发当天至2015年10月2日一直在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费医药费2933.48元。被告陈宁垫付王立军医药费16660.41元、护理费及营养费1790元,共18450.41元,垫付王某医药费2933.48元,以上共计21383.89元。3、被告陈宁所有的湘a×××××小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4、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王立军构2处10级伤残,内固定拆除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5、王立军尚有两个未成年女儿(王某,2004年4月16日出生,事发时11岁,王紫蓝,2000年6月29日出生,事发时15岁)需抚养。6、两被告当庭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即陈宁承担的医疗费11726.95元[(21383.89元+15000元+2933.48元-10000元)*40%]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59.042元,由陈宁自行承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王立军的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14天=84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205.6元,两被告认为应按公务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构2处10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明确了营养期,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60天*30)。3、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记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也无收入减少的证明,请求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长沙县从事宽带安装工作,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鉴定意见明确了误工期,但原告称4000元/月与单位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0955.95元(42494/365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985.3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978.8元,两被告认为应以农村标准按照12%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其在高桥镇工作并偶有住宿,但平时居住在家,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13%的系数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8581.8元(10993*13%*20=28581.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王立军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酌情认定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675.7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两子女均在农村读书、上学,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及12%的系数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王立军认可两子女系在农村居住及读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9.16元(9691*3*13%/2=1889.75元,9691*7*13%/2=4409.41元)。9、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关于摩托车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车辆损失证明予以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该损失不予认定。(二)王某的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12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无鉴定意见或医嘱支持,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王某的出院医嘱注明了加强营养,但其未构伤残,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541.2元,两被告认为没有鉴定意见或者医嘱支持,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故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6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王立军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药费31660.41元(16660.4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0955.95元;5、护理费6985.3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28581.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299.16元,共计103922.62元。另花费鉴定费1600元,由陈宁承担640元(1600元*40%)。二、原告王某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药费293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800元;4、交通费600元。共计5053.48元。三、王立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34300.41元,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453.48元,共计38753.89元,其中王立军损失占88.51%,王某损失占11.49%,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立军8851元,赔偿王某1149元。王立军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622.21元,王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00元,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立军69622.21元,王某6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立军78473.21元,王某1749元,王立军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5449.41元,陈宁承担40%即10179.76元,王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304.48元,陈宁承担40%即1321.79元,扣除由陈宁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759.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立军8420.72元(10179.76元-1759.04元),王某1321.79元。四、陈宁已垫付王立军医药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17810.41元(18450.41元-鉴定费部分640元),垫付王某2933.48元,还多支付王立军9389.69元(17810.41-8420.72),王某1611.69元(2933.48-1321.79),应在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内扣除,即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立军69083.52元(78473.21元-9389.69元),王某137.31元(1749元-1611.69元)。陈宁垫付的以上费用可依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另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军69083.52元;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37.31元;三、驳回原告王立军、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陈宁承担300元,原告王立军、王某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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