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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之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7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之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11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孔健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之瑾,台湾居民。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骏物业公司)与被告杨之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骏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之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1876.1元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64556.84元(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126432.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9日,中天盈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开发商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峰镜园B4栋,建筑面积303.63㎡。同日,原、被告签订《峰境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时间按月度结算,缴费时间为每月的5号前;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面积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建筑面积;别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不含公共设备运行电费、能源耗损费等公摊费用);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故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付清拖欠费用,但被告不予理会。自2010年2月2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本金61876.1元,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64556.84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之瑾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某物业公司是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9月29日,杨之瑾与中天盈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之瑾向中天盈公司购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山前大道犁头嘴水库峰境园B4栋,即涉案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非因开发商责任而杨之瑾逾期不办理收楼手续,视为开发商实际已将该商品房交付杨之瑾使用。杨之瑾应当自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之日开始承担因该商品房交付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物业管理的交付、保修期起算、商品房毁损的风险承担等。同日,杨之瑾(乙方)与宁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宁某物业公司为杨之瑾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进行维护、服务和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发展商收楼通知书发出的收楼之日起计收,收楼当天预收三个月费用。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按月度结算,交费时间为每月的5号前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本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面积按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建筑面积,由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别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乙方(或业主委托的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总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的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收取滞纳金。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303.63㎡,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910.9元。2008年4月22日,中天盈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峰境园B组团:B-A1型(B1~B2栋)、B-A2型(B4、B5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08年4月20日中天盈公司向杨之瑾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杨之瑾于2008年4月30日收楼,杨之瑾没有按时收楼,中天盈公司又于2008年5月8日向杨之瑾发出催收楼通知书,催促杨之瑾于2008年5月15日收楼。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1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属人为杨之瑾。宁某物业公司称杨之瑾有否收楼不清楚,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约定,非因开发商责任而杨之瑾逾期不办理收楼手续,杨之瑾应当自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承担涉案房屋包括涉案管理费在内的全部法律责任。宁某物业公司称杨之瑾欠费后,其通过电话、快递邮件等向杨之瑾催收欠费,且每月向涉案房屋的邮箱投递缴费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7日以EMS快递方式向杨之瑾寄送律师函,催收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宁某物业公司与杨之瑾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宁某物业公司依约为杨之瑾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杨之瑾应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中天盈公司向杨之瑾发出的收楼通知书,中天盈公司通知杨之瑾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5日收楼,该时中天盈公司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交楼条件,根据杨之瑾与中天盈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的约定,非因中天盈公司责任导致杨之瑾不能收楼的,视为中天盈公司已将房屋交付杨之瑾使用,且从合同约定交楼之日起因房屋交付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物业管理费等由杨之瑾承担。因此,本案中,即使杨之瑾没有办理收楼手续,根据上述约定杨之瑾应承担从合同约定的交楼之日起的全部法律责任。故宁某物业公司要求杨之瑾按《峰境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标准3元/月/平方米计算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61876.1元。因杨之瑾迟延向宁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杨之瑾应向宁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滞纳金以本金为限。杨之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之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61876.1元;二、被告杨之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杨之瑾负担27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之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