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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文军、杨长莲等与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军,杨长莲,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895号原告:徐文军,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长莲,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大庙镇邬岗社区。法定代表人:水巨河,该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军、杨长莲与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军、杨长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军、杨长莲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徐文军、杨长莲工资款400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徐文军、杨长莲在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4月18日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徐文军、杨长莲出具42036元一份欠条,后付2000元。2016年6月5日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徐文军、杨长莲书面承诺还款40036元未果。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欠徐文军、杨长莲40036元工资款是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徐文军、杨长莲在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4月18日,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徐文军、杨长莲出具42036元一份欠条,后付2000元,尚欠40036元未偿还。2016年6月5日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徐文军、杨长莲书面承诺还款未果。2016年9月2日徐文军、杨长莲以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其欠款40036元为由诉讼来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向徐文军、杨长莲出具40036元欠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欠徐文军、杨长莲40036元工资款,理应依法偿还。徐文军、杨长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军、杨长莲欠款人民币400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