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户。被告人孙某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8年11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6月1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友友饭店出发,沿铁琴北街、文学街行驶至铜剑北街元通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古里镇友友饭店出发,沿铁琴北街、文学街行驶至铜剑北街元通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朱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孙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