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林发彬与于俊飞、夏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彬,于俊飞,夏海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131号原告林发彬,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瑞芬,女,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俊飞,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告夏海威,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原告林发彬诉被告于俊飞、夏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4时,被告于俊飞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段将官池镇孙刘赵村路口南800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林发彬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于俊飞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夏海威,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物品损失费及相应的价格鉴定费、拖车施救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181.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于俊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涉案事故车辆冀E×××××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司机即被告于俊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依法应当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4、医疗票据四份(许昌县人民医院的一份、许昌市中医院的三份)、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花费情况。5、许昌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2天的事实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6、原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防疫员职业证书和村卫生所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开办卫生室的从业状况,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计算。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护理人员的护士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在原告开办的卫生所工作,护理费应按照相应的卫生行业标准计算。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和支付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户口本两套、扶沟县吕潭乡林湾村村委会及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所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两个子女及父母)的生活费用计算依据。10、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应的价格鉴定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11、交通费发票一组(共三十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相关交通花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法定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其中的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且其信息情况与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保险单,虽并非原件,但因承保涉案车辆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对之并无异议,且已依据两份保险单与原告林发彬就保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两份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因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前后相互衔接,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因均系专门机关或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所制作并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或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应予纠正的瑕疵或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中的鉴定费发票(此部分花费票据实际还包含证据4中2015年11月17日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票据),因系正规票据,且与本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对于证据9,其中的两套户口本,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的扶沟县吕潭乡林湾村村委会及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加盖有扶沟县吕潭乡林湾村村委会及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其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费发票,因系专门的机构所制作并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彼此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拖车施救费,因系正规票据,属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正常花费,且与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首先,虽均系正规交通票据(二十二份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与八份长途汽车客票),但其中的部分发票明显属于连号票据,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在该方面的真实花费情况,且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其中不连号的票据部分予以确认,而对其中连号的票据部分则不予确认;其次,从数额上看,原告所提交的该组三十份票据中属于票面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为二十一份、票面金额为30元的定额发票为六份、票面金额为20元的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9.5元的发票、票面金额为9元的发票各一份,故其所证明的总金额只能为428.5元,而非如原告在其计算清单中所主张的500元,因此该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5日4时0分,被告于俊飞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许昌县段将官池镇孙刘赵村路口南8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林发彬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林发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无号牌轮式拖拉机所拉货物(西瓜)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俊飞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发彬无责任。原告林发彬受伤后,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颞部头皮撕脱伤),2、颈部损伤(颈髓震荡),3、多发皮肤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双侧肩袖损伤,6、C3/4椎间盘膨出,7、双侧膝关节及韧带损伤,8、双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液”,支付门诊花费860元、住院花费25900.98元,共计26760.98元。2015年8月12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轮式中原拖拉机进行鉴证并出具价交鉴字015第125号许昌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拖拉机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20元、物品损失金额为3000元,合计492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25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2015年11月17日,经原告林发彬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发彬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林发彬右侧肩袖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林发彬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60日。原告林发彬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原告林发彬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性质,其职业为五级防疫员,其长女名叫林冰洁(出生于2012年11月15日),其次子名叫林玄烨(出生于2006年11月6日),其父亲名叫林恒青(出生于1936年7月24日),其母亲名叫刘玉荣(出生于1937年9月24日),原告林发彬兄弟姐妹共五人。另查明,被告于俊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邢台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林发彬与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林发彬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物品损失、拖车施救费、交通费等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4000元,原告林发彬自愿放弃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林发彬与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之间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次调解就此终结,双方均互不再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俊飞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林发彬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林发彬受伤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损坏、车上所拉货物受损,由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于俊飞是本案事故车辆的直接驾驶人,且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受雇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或其他人(如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等情况,故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于俊飞承担。鉴于被告于俊飞所驶豫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发彬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误工费,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被鉴定人林发彬的误工期限约需120日”的鉴定内容,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职业特点及户口性质等因素,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认为以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110天)为基数,以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因在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被鉴定人林发彬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60日”的鉴定内容,同时二被告亦均未出庭且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再加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60日(22天+60天)为整体基数,以一人护理为原则,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车辆物品损失费,因有相关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应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出租车发票及长途汽车客运发票虽有瑕疵(存在连号现象)且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仅为428.5元,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伤情与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产生一定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情理,本院认为考虑到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以将该部分损失数额酌定为220元为宜。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且其又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有相应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应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残疾,本案事故客观上的确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将该部分酌定为3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林发彬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676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误工费13286.49元(44087元/年÷365天×110天),5、护理费6396.45元(28472元/年÷365天×82天),6、车辆物品损失费4920元,7、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费250元,8、拖车施救费500元,9、交通费2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52.41元【6438.12元/年×(8年+14年)×10%÷2人+6438.12元/年÷12月×18月×10%÷2人+6438.12元/年×(5年+5年)×10%÷5人】;11、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12、伤残鉴定费2700元(21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7598.53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核定的上述赔偿总额中除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费与伤残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之外的部分并未最终超出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范围内的整体赔偿总限额(12.2万元+50万),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发彬与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已就保险范围内所涉及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对该部分情况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林发彬损失中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项目有:1、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费250元,2、伤残鉴定费2700元,两项共计2950元。综上,被告于俊飞需向原告林发彬支付的事故赔偿款金额为2950元。关于被告夏海威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林发彬在诉状中称被告夏海威系被告于俊飞所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但截止本判决作出前,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被告夏海威亦未到庭对相关事实(其为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让被告夏海威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发彬支付赔偿款2950元。二、驳回原告林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于俊飞承担,暂由原告林发彬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