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冯光强与陈蜀黔、罗跃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光强,陈蜀黔,罗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黔民申1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光强,男,1954年12月3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蜀黔,女,1957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跃金,男,1955年5月2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再审申请人冯光强因与被申请人陈蜀黔、罗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光强申请再审称:(一)冯光强提交多人证言证实罗跃金、陈蜀黔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其提交的《电梯��货安装合同》、《现金凭证》证实罗跃金为扩建陈蜀黔名下房屋与贵州天义电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其提交的《协议书》证实罗跃金以自己名义与陈蜀黔邻居签订采光补偿合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罗跃金与陈蜀黔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共同修建房屋,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提交新证据:1、机动车查询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罗跃金于2011年8月5日从其账户支出105000元用于购买路虎牌汽车,该车登记在陈蜀黔名下。2、罗跃金出具给遵义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条》四份,证实罗跃金将大额收入转入陈蜀黔账户。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实罗跃金将拆迁补偿款7827664元转入其儿子罗成的银行账户,其中5000000元由陈蜀黔支配。4、罗跃金因其他案件亲笔书写《写给法庭的陈述》,证实罗跃金自认与陈蜀黔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上述证据均能证实罗跃金与陈蜀黔离婚后共同生活,陈蜀黔系本案共同借款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冯光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冯光强提交借条两张证实与罗跃金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条上未有陈蜀黔签字,且借款发生时罗跃金与陈蜀黔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冯光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仅刘永章、王朝光、石开凤、杨明芬到庭作证,证实罗跃金、陈蜀黔共同修建房屋事实,并未证实该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其提交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现金凭证》、《协议书》也只能证实罗跃金因房屋修建与陈蜀黔有一定往来,也达不到其欲证二人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目的。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对冯光强主张其借款时罗跃金、陈蜀黔系共同生活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光强再审申请提交证据中,贵州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载明1050000元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8月5日,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其提交的《收条》、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仅证实罗跃金与陈蜀黔、罗进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实罗跃金与陈蜀黔共同生活。其提交的《写给法庭的陈述》系罗跃金于另案中的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冯光强所提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罗跃金、陈蜀黔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且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罗跃金、陈蜀黔二人,其称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则一方产生的债务就是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故其所提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再审申请“新证据”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光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