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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艳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艳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马艳坡(小名马某),农民,捕前住涿州市。2016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马艳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马艳坡在涿州市××××都KTV门前因琐事用啤酒瓶将刘某甲左胳膊扎伤。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为被告人马艳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马艳坡在涿州市××××都KTV门前用啤酒瓶将其左胳膊扎伤,致其重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给其带来很大精神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人马艳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不清楚是不是其用啤酒瓶把被害人胳膊扎伤的,法庭调查结束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愿意赔偿,但其自己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马艳坡在涿州市××××都KTV门前因琐事用碎啤酒瓶将刘某甲左胳膊扎伤。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开放伤(1)桡神经断裂(2)肱三头肌外侧头断裂(3)皮肤裂伤。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天后伤口拆线,3周后拆除石膏等。医疗费合计21593.61元,误工费2221.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11天加出院后30天共计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96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法医鉴定费支出1004元。以上费用合计28015.4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马艳坡的供述,称其小名叫“马某”,其知道把其抓到派出所是因为其被怀疑2015年夏天在东某坡镇一个KYV与别人打架了。当时其和东仙坡镇西鹿头村的王柱子、东仙坡村的刘某乙,还有一个女的一起在东某坡一个KTV给王柱子过生日,当时其喝了一瓶啤酒后就要走,一出KTV包间的门,看见刘某乙手里拿着个东西正在一边骂一边往楼下跑,其对王柱子说赶紧走吧,刘某乙和别人打架呢。王柱子说和他没关系。其从楼道里拿起一个啤酒瓶就下楼了,刚出KTV大门口,有一群人就冲其说:“就是他,揍他!”那几个人就开始打其,其就跑,那几个人追着其打,其躲在了路边一个木头垛的旁边,那几个人找不到其就不追了,当时其的胳膊和腿都被那几个人打流血了,其确认安全后就去王柱子的渔具店骑其的摩托车去了码头镇卫生院看伤了。其不知道那几个人为什么打其,其不认识那几个人,他们当时都拿着镐把儿。其当时没有还手打人,其从楼道里拿起一个啤酒瓶下楼是怕别人打其,防身用的,那几个人打其时其就把啤酒瓶扔在一边后跑了,扔在KTV大门口了。当时其穿的是白色短袖上衣,头发是短发。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5年8月7日零时左右,其和董某、刘某丙、“二宝”四个人从夏之都KTV唱完歌,刘某丙、“二宝”先走了,其在KTV大门外面等着董某,过了一会董某下来了,后面还跟着两个男子,那两个男子手里各拿着一个碎啤酒瓶,其中一个岁数比较大的男子走到其前面揪着其的脖领子,其问他干什么,那人就骂其,其用双手掰那个男子的手,和他一起的另外一名男子和一个女服务员赶紧拉着,这时那个男子突然用碎酒瓶子扎了其左胳膊一下,其的胳膊当时就流血了。其不认识扎伤其的男子,那个男子大概四十多岁,短发,身材中等,个子不高。当时董某和KTV大堂经理在,还有一名女服务员。那个人用啤酒瓶子扎伤其之后,就把酒瓶子松手了,其从胳膊上拔出啤酒瓶子拿在手里就开始追他,追到大厅门口时,其用啤酒瓶子划了他一下,但没划着他,其随手就把啤酒瓶子朝他扔出去了,啤酒瓶子掉在地上碎了。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10点多,其和朋友刘某甲、刘某丙还有一个人一起去东某坡镇夏之都KTV唱歌,唱完之后走到KTV大门,刘某丙和另一个人先走了,其和刘某甲还没走。这时刘某甲和一个秃头的男子吵吵起来了,那个男子从歌厅里面拿了一个啤酒瓶子,不知道从哪儿把啤酒瓶子磕坏之后冲着刘某甲左胳膊扎了一下,刘某甲左胳膊就流血了,那个秃头的男子就走了,其赶紧报警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某坡夏之都KTV的大堂经理,2015年8月7日零时左右,其在KTV大厅吧台坐着,看见东仙坡村的刘大伟从二楼下来了,后面还跟着一名男子,他们两个人手里各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子往外走,其怕他们打架就追了出去。出去之后他们两个人就骂骂咧咧的向门口停着的一辆亮着大灯的白色轿车走,边走边说:“人就在这车里呢。”其赶紧拉着刘某乙说车里面没人。这时跟刘某乙下楼的那个男子看见KTV大门南边停车位那里还站着两个人,刘某乙他们两个人拿着碎啤酒瓶子一边骂一边冲那两个人走去,那两个人当时也骂他们。其怕双方打起来就上前拦着刘某乙,另外那个人就走过去了。后来其一扭头看见停车位那里的两个人其中有个胖点的左胳膊流血了,他从地上捡起碎酒瓶子就追跟刘某乙下楼的那名男子,那个男子被追的跑回了KTV里面,胳膊流血的男子就站在门口骂街,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跟刘某乙一起下楼的男子四十多岁,个子不高,也就1米6多,身材中等,短发,穿着一件白色的上衣和一件浅色的裤子。胳膊受伤的男子三十多岁,偏胖,和他在一起的另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戴着眼镜,身材偏瘦。当时KTV的服务生左某也在场。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10点多,其和王柱子、马某、还有一个女的去夏之都唱歌,当时进的是三楼的一个包间,后来马某找了一个服务员,再后来马某对那个服务员动手动脚,那个服务员生气就走了,马某追到二楼的走廊开始骂街。这时二楼一个包间出来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以为是骂他呢,就也骂了两句,但没直接骂马某。后来其到二楼一个包间敬酒,出来时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后来戴眼镜的小伙子和另外一个男子先下楼了,一会儿其和马某也下了楼,到了大厅外边一看没人,马某可能看见戴眼镜的那俩人在歌厅南边停车位那呢,他就追过去了,其在后面跟着他,之间有五六米远。马某到了那两个人跟前就和不戴眼镜的男子撕扯起来了,其看见马某用手里的碎啤酒瓶子扎了对方左胳膊一下。扎完后马某就往歌厅跑,被扎的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就在后边追,但被扎的男子没进屋。过了一分钟,马某从楼上跑下来出了大厅往南跑了。受伤的男子和戴眼镜的小伙子就追,追上后他们三个人就打起来了,最后马某挣脱后跑了。马某是码头的,三四十岁,个不高,短头发,中等身材。7、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某坡镇夏之都KTV服务生,2015年8月7日零时左右,其在KTV二楼走廊干活,这时从三楼下来两名男子,一个三十岁左右,一个四十岁左右,他们两个一边走一边骂,也不知道在骂谁。这时从二楼202包间里出来一名带着眼镜的男子,那个男子出来之后就问:“谁骂街呢?骂谁呢?”双方就吵吵起来了,他们就把双方劝开了。过了一会儿,戴眼镜的男子就走了,和他们吵吵的两名男子手里拎着酒瓶子从楼上也跟下来了,他们从楼梯栏杆上把酒瓶子磕碎了。他们出了大厅后看见大厅正前方有一辆白车亮着灯,以为是戴眼镜男子的车就跑过去了,到了近前一看不是,就往南跑了,戴眼镜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正站在一辆黑车边上,他们双方当时只是骂街,谁也没动手,其和王某上前赶紧拦着,后来拉不住了,其就回歌厅了。等其再出来时就看见和戴眼镜男子一起的那个男子胳膊受伤了。其没看见他怎么受伤的。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码头镇西马庄村的村干部,其村有叫马某的人,平常大家都叫他马某,他还有一个名字叫马艳坡。马艳坡四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刘某乙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嫌疑人马艳坡;刘某甲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马艳坡)就是持酒瓶将其胳膊扎伤的陌生男子;王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害人刘某甲;王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马艳坡)就是与刘某乙一起拿着啤酒瓶子的人,也是在KTV门前其拦着刘某乙时,向受害人走过去的那个人;左某分别在两组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嫌疑人马艳坡和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丁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马艳坡)就是码头镇西马庄村的马某(马艳坡);董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马艳坡)就是在夏之都KTV门前用啤酒瓶将刘某甲扎伤的男子。10、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办案单位调取了夏之都KTV现场监控录像。1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16号关于刘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刘某甲左上臂开放伤(1)桡神经断裂(2)肱三头肌外侧头断裂。经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归案前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3、办案说明,证实该案中所提到的刘红军病历即为案中受害人刘某甲的病历,是同一个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2张、费用明细,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伤情以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住院11天,医疗费合计21593.61元。2、保定法医医院票据两张,证实被害人支付法医鉴定费合计1004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二级,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艳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28015.41元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艳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艳坡的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马艳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5.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