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淑梅与李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梅,李根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483号原告黄淑梅,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根升,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黄淑梅与被告李根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出具有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截止2016年2月欠利息5.6万元;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截止2016年2月欠利息3.6万元,共欠利息9.2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2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其款项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将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截止2016年2月欠利息5.6万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截止2016年2月欠利息3.6万元,共欠利息9.2万元,30万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欠付的利息9.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淑梅借款30万元及9.2万元的利息,共计3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