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4时50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行驶至瑞成车行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竹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抽血鉴定,送检的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陈某、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4、竹山县公安局现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