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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金志发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金志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04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村。代表人刘朋,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庆亮,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金志发,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金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金志发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四、富锦市二龙山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去向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志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金志发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金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