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吴奇之、陈海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吴奇之,陈海鸥,王赟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23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路74号。负责人:王炳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银行员工。被告:吴奇之。被告:陈海鸥。被告:王赟炜。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吴奇之、陈海鸥、王赟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吴奇之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期内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9‰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85‰计算);2、判令被告吴奇之所有的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城13幢307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07第1-1518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决陈海鸥(最高额140万元)、王赟炜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奇之、陈海鸥、王赟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吴奇之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320130000932《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奇之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村13幢307室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15187号】作为抵押,为原告向被告吴奇之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奇之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08570《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材料;借款月利率为6.2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奇之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09164《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借款月利率为9.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奇之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5001118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为5.9‰,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8521120140008570《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号8521120140009164《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欠款。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赟炜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320150001517《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根据2015年5月28日与债务人(即被告)吴奇之签订的合同号8521120150011181《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海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吴奇之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吴奇之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吴奇之收到上述贷款后,2015年5月30日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足额支付到2015年12月20日止,剩余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102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赟炜名下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CNA90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奇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奇之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陈海鸥应在最高限额1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赟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吴奇之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奇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9‰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吴奇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有权对被告吴奇之自愿提供的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村13幢307室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15187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3000093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40万元为限);三、被告陈海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4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奇之追偿;四、被告王赟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奇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吴奇之、陈海鸥、被告王赟炜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