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惠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惠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96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惠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维军,系宁夏惠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林茂,系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惠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绿源恒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宁02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6722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672292元;执行费已执行1500元,未执行762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凯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