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华军与赵留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军,赵留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132号原告:苏华军,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留显,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华军与被告赵留显、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濮阳市中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苏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赵留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赵留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83770.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赵留显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与永定公路东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苏华军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车相撞,致苏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留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华军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3119.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赵留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赵留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留显是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诉讼主体合格且无法定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赵留显驾驶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与永定公路东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苏华军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车相撞,致苏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留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华军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43119.2元。原告苏华军的伤情于2016年3月28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40元。原告苏华军现年35周岁,系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苏华军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苏兆显(1953年4月16日出生)、其母刘爱荣(1954年2月14日出生)、其长女苏灿灿(2002年10月14日出生)、其次女苏诗涵(2008年8月3日出生)、其子苏锡泽(2012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南省范县杨集乡民义村。原告的父母为3人抚养。被告赵留显系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赵留显的驾驶证、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车车主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确认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使用168551.8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审理查明:1、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提供鉴定结论的认可;3、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城镇,且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华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赵留显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杨集乡民义村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前述二份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前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浚县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留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留显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留显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挂车车主已经起诉,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赵留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华军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苏华军请求的医疗费43119.2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苏华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苏华军请求的营养费23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3天,每天1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据苏华军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其需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苏华军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44039.2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827.44元【(44039.2元-10000元)X70%】。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苏华军请求的误工费23474.88元。原告是按照每天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37.2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计171天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来证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其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原告还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材料均能证实原告和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应认定原告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原告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故其要求的月工资5500元不予支持。原告现年35周岁,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9天,故原告可获支持的该项数额为23202.01元(50110元/年÷365天X169天)。2、关于原告苏华军请求的护理费1944.88元。原告是按照住院天数23天,每天84.56元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苏华军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12534.4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系数0.22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且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2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的认可。原告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房产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其伤残赔偿的系数酌定为21.5%。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667.9元(10853元/年X20年X21.5%)。4、关于原告苏华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苏华军的年龄、职业、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事故发生过程等,酌定为11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477.6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0.22予以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系数0.2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城镇,且家庭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系数应按照伤残赔偿系数,原告的父母为3人抚养,故原告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09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X17年÷3人X21.5%)、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74.23元(7887元/年X18年÷3人X21.5%);原告苏华军的子女亦均随其父母居住,二人抚养,其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39.26元(7887元/年X5年÷2人X21.5%)、其次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78.53元(7887元/年X10年÷2人X21.5%)、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69.94元(7887元/年X14年÷2人X21.5%)。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370.96元。该数额并未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苏华军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2748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承担70%,即12240.03元【(127485.75元-110000元)X70%】。三、其他部分关于原告苏华军请求的鉴定部分费用10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由被告赵留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华军各项损失共计156067.47元。二、被告赵留显赔偿原告苏华军鉴定费共计728元。三、驳回原告苏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8.5元,由原告苏华军负担1043.5元,被告赵留显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