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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林川与李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川,李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840号原告:曾林川,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明,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曾林川与被告李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林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及被告李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有明答辩称:实际借款为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每个月利息5000元,一年利息总共5万元。被告已经归还本息共计9万元。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到期不还,每月按总额的5%付息。用李有明、李德君现有住房九龙坡区白鹤小区2号1单元5-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65㎡)为抵押。证件名称:身份证李德君**********,身份证李有明**********。房地籍号:**********。借款人:李有明。2013年11月1日。同日,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李有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有明还借款伍仟元整(5000元),收款人:曾林川。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有明还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曾林川。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有明还借款伍仟元整(5000元),收款人:曾林川。2014年元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配偶叶大惠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八五机械厂(李、胡兰)借款利息2个月壹万元正(10000元),收款人:叶大惠”。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有明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4-6月),收款人:曾林川。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有明还利息2000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曾林川。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有明9月份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收款人:曾林川。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有明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2015.1-2),收款人:曾林川。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收条载明被告的还款共计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归还的1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剩余7万元均系归还利息。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将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被告另举示了八五机械厂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曾庆军利息9200元,曾林川利10000元。本月止余额30150元,余10950,2015.10.25。拟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将货款1万元抵扣利息。原告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否认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利息1万元。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称与被告陈述一致,为月息2.5%,但是被告进一步称借款期一年内利息总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现金支票存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林川与被告李有明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款协议》、现金支票转账存根为证,被告也确认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原告认可被告举示《收条》载明被告还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举示了八五机械厂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确认将货款1万元抵扣利息,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差欠被告货款1万元抵扣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一年内利息为5万元主张,本院认定分析如下:1、《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出借20万元,被告只认可借款20万元,对于该协议载明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5万元可能为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即“砍头息”;2、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仅约定借款期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按照总额5%按月计息,但是,原、被告承认借款期间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入,但是双方又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借款协议》载明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5万元就更有可能为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3、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利息,原告出具的《收条》具有连续性,故原告在出具《收条》时记错并写错收取利息的期间可能性极低。故结合双方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被告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一年的利息为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利息已经支付2015年2月底。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有明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有明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按照总额5%按月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底,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林川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林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原告曾林川负担600元,被告李有明负担2675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