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正旺与吴礼平、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旺,吴礼平,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350号原告刘正旺。委托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骆店乡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礼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正旺与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胡俊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琳、杜春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旺及委托代理人张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旺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我与吴礼平相识、且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9月24日开始,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多次向我借款,至2015年1月27日,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11次汇款给被告吴礼平共计人民币5800000元,其中第7笔、第9笔、第10笔、第11笔借款在汇款时,扣除了前期借款利息。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协商,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未付的利息转成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000000元,一张1265333元,承诺2016年3月底前给付1265333元,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借款1265333.59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正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正旺借款3000000元。证据二、2016年2月25日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正旺借款1265333.59元。证据三、银行转帐汇款凭证11张及回执。旨在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5557000元,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人介绍刘正旺与吴礼平相识、且有经营业务往来。2008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礼平因资金短缺,向刘正旺借款,刘正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11次汇款给被告吴礼平共计人民币5557000元,此间,吴礼平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吴礼平出具一张借条300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有吴礼平签名。被告吴礼平已给付刘正旺部分利息,2016年2月25日,被告将未给付的利息1265333.59元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上同样没有约定利息,有吴礼平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借款1265333.59元及应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是被告吴礼平,但吴礼平是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借条上没有盖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条上约定,“借款由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下来后作为第一笔还款”,可以认定此笔借款用于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刘正旺借款责任。被告吴礼平向原告刘正旺借款3000000元和借款利息1265333.59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条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265333.5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礼平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正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正旺偿还借款利息1265333.59元。三、驳回原告刘正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2元,由原告刘正旺承担922元,被告吴礼平、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俊杰审判员 方文琳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远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