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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大周某棣与王君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周某棣,王君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674号原告:周大周某棣,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员工,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王君王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原告周大周某棣与被告王君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周大周某棣的申请,于2016年7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君王某的相关财产。原告周大周某棣参加诉讼,被告王君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周某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8.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1万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2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君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君王某向原告周大周某棣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大周某棣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整.¥381,000.00元(包含9个月利息),归还期在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特出此据,具借人:王君王某9,2014年4月1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周大周某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1万元(含9个月利息),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君王某实际向原告周大周某棣借款30万元,另含9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8.1万元,共计38.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中,对前期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3%结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其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应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前期利息,即为: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9个月=5.4万元利息,该利息为合法利息,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为35.4万元;因该借条对后期利息没有约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条约定了归还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可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大周某棣借款35.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大周某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3,50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028元,由被告王君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金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