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红俊与吴俊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俊,吴俊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972号原告张红俊,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俊红,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张红俊与被告吴俊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婧、被告吴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3月24日,双方到襄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原告婚前打工及父母赠与共有存款77617.30元,婚后原告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尚有存款60647.33元,均存在原告的农行银行卡上,被告在离婚当天将原告银行卡上的138264.63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人民币77617.3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60647.3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323.50元,以上合计107940.8元。被告吴俊红辩称,原告诉称的77617.30元系我方陪嫁的现金,原告系自愿放弃。共有财产60647.33元可以分割,但婚后共同在龙王镇龙兴村4组建造的楼房两间两层加一个院子也应分割。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张红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实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张红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的交易明细清单5张,据以证实原告原告婚前财产人民币77617.30元一直存在,2013年3月24日被告吴俊红转走138264.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系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的,2013年3月13日存入的77617.30元系其陪嫁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后原告补充了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的转账凭证及其账号为6228480*********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根据其记载,显示原告2013年3月1日在该卡上存入40000元,2013年通过交通银行转账30000元,后于同日存入账号为62284**********的农业银行卡30000元,该卡余额为77617.30元,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的交易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吴俊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红俊与被告吴俊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于2016年3月24日到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红俊婚前于2013年3月1日存入其帐号为6228480*********的农业银行卡40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卡卡转账将其打工的收入30000元取出,并于同日存入其卡号为62284********的农业银行卡,该卡余额为77617.30元,同日原告将该卡上的77617.30元转到其帐号为62284************的农业银行卡上,截止2016年3月24日,该卡余额为138264.63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帐号为622848************的农业银行卡上138264.63元转到其账号为622848***********的银行卡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未依法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依法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红辩称原告银行卡上的77617.30元系其陪嫁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认定该77617.30元系原告婚前合法收入,即婚前个人财产,该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后收入60647.33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一半,即30323.66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1079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其二人婚后共同在龙王镇龙兴村4组建造的楼房两间两层加一个院子也应分割,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俊给付款1079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张红俊负担270元,被告吴俊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忠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