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更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志武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1827号罪犯刘志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以(2001)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志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1年9月28日送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04年5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后于2006年11月20日、2009年4月6日、2011年3月9日、2013年5月8日、2015年1月10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港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志武自2015年1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优秀学员(已折成奖励分)、2015年监狱表扬。截至2016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90.9分。提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刘志武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继冰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