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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旭与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530号原告李旭。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韩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旭诉被告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之委托代理人熊华,被告国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橙、殷之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2016年5月21日-2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宜昌国贸大厦购买了一批连衣裙,品名编码、数量和价格分别是:丝佛卡021219连衣裙3件,总价4077元;海兰丝HELIENAS004835连衣裙8件,总价15782元;约赫YORHE011357连衣裙3件,总价9864元。随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以上连衣裙样品的实际纤维含量是否和商品标牌所标注的含量相符进行了检测,结果发现在标识含量100%聚酯纤维的服装中均检验出其他纤维成分,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销售的商品标牌标注的纤维含量与实际纤维含量不符,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9723元,并按照购物款数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891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国贸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者,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仅提供信誉卡和购物小票,二者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商品的购买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假设原告是本案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者,但其作为男性,分三天在不同时间去被告处购买不同品牌不同型号不同大小的女士连衣裙,其明显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显然不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被告的商品,本案中的购买行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商品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送检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上的送检商品虽然与被告出售的商品品牌相同,但是涉案商品品牌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送检商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仅凭4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标识不符、不合格。4、原告没有提供其购买商品的标识,无法证明购买商品标识与实际标识不符。原告提供给检测机构检测的商品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尚存在疑问,其提供给检测机构的商品实际标识(吊牌)的真实性更不能确定。5、原告仅提供了4份商品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全部涉案商品存在瑕疵。即使原告是本案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者,本案涉案商品也是在被告处购买,送检商品确实存在标识不符,但原告购买的商品有14件,其送检商品仅有4件,仅以4件商品存在问题便要求被告赔偿全部14件商品,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宜昌国贸大厦购买了14件连衣裙,品牌、编码、数量和价格分别是:1、丝佛卡连衣裙,021219,共3件,总价4077元;2、海兰丝连衣裙,S004835,共8件,总价15782元;3、约赫连衣裙,011357,共3件,总价9864元。2016年6月22日,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原告邮寄提供的丝佛卡连衣裙1件、海兰丝连衣裙2件、约赫连衣裙1件等样品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样品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商品信誉卡、刷卡交易凭证、检验报告以及发票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旭送检的4件连衣裙是否为被告国贸公司卖场售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连衣裙的实物,从《检验报告》注明的送检样品规格、货号上,亦不能得出送检连衣裙即为被告卖场所售出的结论,更不能证明其他10件连衣裙纤维含量标识均不符合、不合格且系被告卖场售出。原告仅凭商品信誉卡、刷卡交易凭证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送检连衣裙即为被告卖场所售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原告作为男性,分三天在不同时间前往被告处购买不同品牌、不同型号、不同大小的女士连衣裙14件,其行为已经超出了通常认为的生活消费,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系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应获得三倍的赔偿。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原告李旭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58.5元,由原告李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莊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