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南丰县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平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县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平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582号原告:南丰县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平仔,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现住南丰县。原告南丰县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平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县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平仔立即归还货款213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平仔立即归还货款12300元及利息(以1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赊购桔框,每次均是委托其侄子王力强到原告处装货并由王力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桔框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桔框货款共计213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0元,且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按月息1分5厘计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及利息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平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库单5份及欠条一份;本院依法对被告做的问话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该欠条虽未约定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期限,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动要求将利息由原先的月息1分5厘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王平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丰县腾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桔框款12300元及利息(以1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王平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仙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