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秦淑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5424号起诉人:秦淑华,女,汉族,1949年8月28日生,退休教师,住伊宁市合作区世纪嘉园*期*号楼*单元***室。2016年9月19日,本院收到秦淑华的起诉状。起诉人秦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田德生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夫妻共同房院擅自过户至女儿田英名下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秦淑华与田德生于1971年结婚,生育长子田山、长女田英。1998年,秦淑华与田德生购买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宅院。2011年,田英去世。在田英丈夫张丰起诉继承纠纷时,秦淑华得知田德生未经其同意于2003年将宅院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田英,2005年又将22间房屋办理在田英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秦淑华曾于2012年起诉,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前诉已经一、二审审理终结。现秦淑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秦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