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么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么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么哈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马么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么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18时45分,被告人马么哈某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马么哈某处查获现金24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内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3.99克。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马么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么哈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马么哈某与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联系,二人约定在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永久村龙德盛农庄转盘路泰禾花卉博览园处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么哈某骑深蓝色“铃木”牌摩托车到约定地点与王某见面,王某将2400元毒品款付给马么哈某,随后马么哈某将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交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马么哈某身上查获现金2400元,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3.9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毒资2400元已交回警务保障室。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据,现场检测,数量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么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使用特勤人员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么哈某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克数达3.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马么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本案系公安机关使用特情人员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么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深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和“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