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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袍江德尚建材经营部与刘勋、符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德尚建材经营部,刘勋,符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779号原告绍兴市袍江德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斗门镇赵墅村。经营者付岭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勋。被告符玉珍。原告绍兴市袍江德尚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刘勋、符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袍江德尚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刘勋承包绍兴滨海地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螺杆等建筑材料,原告均按照被告刘勋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所施工的工地,被告刘勋收货后未有异议,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386元。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3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勋、符玉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勋向原告购买螺杆等建筑材料,其中由被告刘勋签字的货款金额为51531元,由被告符玉珍作为收货方验收人签字的货款金额为405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2份、户籍证明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刘勋承包工地向其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刘勋本人签收部分可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符玉珍作为收货方验收签名的,可确认系代被告刘勋签收,同样予以确认。其中刘勋签名的有一份系收款收据,内容记载为被告刘勋系交款人,且发生在其余送货单之前,故不应认定为被告刘勋欠原告的货款部分。其他人员签收部分,因无证据可证明系代被告刘勋签收,故不予认定。原告确认系与被告刘勋发生交易,其未有证据证明该交易产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刘勋支付应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勋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德尚建材经营部货款555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袍江德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绍兴市袍江德尚建材经营部负担1178元,被告刘勋负担11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李永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