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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马增明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马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2民特36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负责人:郭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常文,系该行职工。被申请人:马增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被申请人马增明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称,2017年7月3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陈玉山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陈玉山提供金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1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五年支用借款,并在合同第四章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还款方式等内容。为保证合同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增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马增明将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30号楼1单元48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陈玉山之间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8月1日被申请人马增明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2014年8月6日,借款人陈玉山支用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从2016年4月份起,借款人陈玉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陈玉山共计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37190.26元、利息5163.22元、罚息470.47元,合计242823.95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变卖、拍卖抵押房产。现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马增明抵押给申请人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30号楼1单元48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马增明在异议期内未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事实、金额及担保事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自有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房产的权属和抵押权范围明确,且该抵押房产未设定在先抵押。现借款人陈玉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还款情况,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为237190.26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年利率8.96%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6日开始逾期,故申请人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马增明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109号西城美苑30号楼1单元48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42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237190.26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8.9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400元,由被申请人马增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