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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陶向阳与李中员,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向阳,李中员,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751号原告:陶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华,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员。被告: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升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向阳与被告李中员、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员、升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4371.09元(包括医疗费4909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3607.22元、误工费13416.67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其他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中员、升通达公司共同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中员、升通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赔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是按照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应是各为5年;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另,本案被告李中员、升通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若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没有检验,驾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由此造成的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商业赔偿险。本院查明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1月5日10时15分许,李中员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机场立交路段由南往西方向行驶时,在车辆往东方向右转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由陶向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陶向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李中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驾驶员资格、车辆状况及投保情况:李中员驾驶证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质。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闽D×××××号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到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85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远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小腿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五、原告医药费支出:人民币49096.5元。经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调取原告医药费清单,据该院出具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61683.94元。原告与人保厦门分公司均确认医药费总额,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确认该项请求金额仅主张人民币49096.5元。六、伤残评定情况: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七、原告居住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两份人口信息登记表及一份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6月10日入住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二区十三巷12号205号至2014年3月3日离开,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深圳市福永街道新和社区华达村三巷3号102房。同时,原告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及十四份工资发放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入职深圳市深燃利民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福永瓶装燃气供应站,每月领取工资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上述证据均有原件相核实且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3792元。因原告在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深圳市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按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0.2)。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581.64元。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年逾75周岁,母亲为74周岁零4个月。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数额为人民币20581.64元[28852.77元/年×5年÷3人×0.2+28852.77元/年×(20年-14.3年)÷3人×0.2]。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十一、护理费:人民币13607.22元。原被告均确认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项费用为人民币13607.22元(58431元/年÷365天×85天×1人)。十二、误工费:人民币13416.67元。原告住院及全休共计115天,且治疗及休养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因此,结合原告月工资标准3500元,误工费数额应为人民币1341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15天)十三、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十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支出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909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3607.22元、误工费13416.67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03794.0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员负事全部责任。因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且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关于商业险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虽主张原告医药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涉及医疗费用人民币8494.15元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但其既未提交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证明该免责事由,亦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93794.03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110000元+193794.03元=303794.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陶向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03794.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3794.0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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