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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雪合、李长合等与孙士彬、孙士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合,李长合,李喜合,李春生,李子杰,李学英,李社国,李存的,孙士彬,孙士杰,刘现景,李文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57号原告李雪合,男,生于1950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长合,男,生于1953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喜合,男,生于1957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春生,男,生于1955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子杰,男,生于1972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学英,男,生于1967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社国,男,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存的,男,生于1959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孙士彬,男,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孙士杰,男,生于1971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刘现景,男,生于1965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文革,男,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411208834原告李雪合、李长合、李喜合、李子杰、李学英、李社国、李春生、李存的诉被告孙士彬、孙士杰、刘现景、李文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合、李长合、李喜合、李子杰、李学英、李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彬、孙士杰、刘现景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合、李长合、李喜合、李子杰、李学英、李社国、李春生、李存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四被告建在八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判归八原告所有,2、四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八原告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的使用权,3、四原告给付逾期占用土地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6日经东杨庄村委会调解,八原告以村委会名义与四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到2015年6月6日到期。到期后四被告拒不返还土地,经东杨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八原告与四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至2016年2月22日,逾期四被告所建建筑物归八原告所有。现承包合同已到期,四被告拒不搬迁,也不返还八原告土地。被告孙士彬、孙士杰、刘现景、李文革辩称:1、合同签订双方为东杨庄村委会与被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让被告排除妨碍是为了将土地卖给开发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3、原告提交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因此没有生效。4、被告没有逾期占用原告的土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也无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被告与东杨庄村委会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至今仍然享有原土地租赁合同向下的所有权力,并没有逾期占用八原告的土地。5、被告的门市因原告阻拦至今没有经营,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雪合、李长合、李喜合、李振合(李子杰父亲,已去世)、李清民(李学英父亲,已去世)、李社国、李春生、李存的均在本村村东路南承包有土地,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止。2005年6月6日被告孙士彬与原告李雪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士彬占用原告李雪合土地1.4772亩。被告孙士彬与原告李喜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士彬占用原告李雪合土地1.1976亩。被告刘现京与李子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现京占用原告李子杰土地1.4964亩。被告李文革、刘现京与原告李社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革、刘现京占用原告李社国土地1.9704亩。被告孙士杰与原告李学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士杰占用原告李学英土地1.4028亩。被告孙士杰与原告李长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士杰占用原告李学英土地1.5301亩。被告李文革与原告李存的、李春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中,原告李春生、李存的与被告李文革和解,原告李春生、李存的撤回对被告李文革的起诉。上述合同均约定承包期限十年,自200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土地使用费2005年每亩1000元,2006年至2015年每亩按1300斤小麦计算。四被告承包土地后,分别在该土地上建起了部分建筑,进行家具销售。合同到期后,原告李雪合、李子杰、李社国、李长合、李喜合、李学英与被告孙士杰、刘现京、孙士彬签定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同意,将位于东杨庄马路(该马路系东西路,从东杨庄乡东杨庄村至辛庄堡乡辛庄堡村),乙方保证截止到2016年2月22号(正月十五)建筑物全部拆清,把所占地面上一切建筑垃圾拉走。(注:超过期限固定建筑物及一切物品将视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原2005年6月6号甲乙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废,本合同生效。上述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并加盖了永年县东杨庄东杨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因四被告未履行该“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成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李雪合、李长合、李喜合、李子杰、李学英、李社国、李春生、李存的在本村村东路南承包的土地,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八原告在2005年6月6日与被告孙士杰、刘现京、孙士彬、李文革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目的在于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依法拆除在八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因八原告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故八原告关于四被告建在八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判归八原告所有并给付逾期占用土地赔偿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李春生、李存的撤回对被告李文革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杰、刘现京、孙士彬、李文革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在东杨庄村村东路南原告李雪合、李长合、李喜合、李子杰、李学英、李社国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李雪合、李长合、李喜合、李子杰、李学英、李社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士杰、刘现京、孙士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彦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承包后合理利用】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