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14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务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邓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邓某甲常无故对原告不理不睬,实行冷暴力,原告长期生活在此环境中,曾经患上了抑郁症。在此情况下,被告邓某甲对原告感情愈加淡漠,从2013年开始被告邓某甲为躲避原告外出,两人分居达到两年。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因种种原因未果。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小孩邓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对共同债权双方各执一词,均主张对方父母欠其钱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明。原告曾患抑郁症,××情已基本稳定。原告因患抑郁症而没有固定收入,暂无能力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邓某乙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小孩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患病无固定收入,无力分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暂由被告承担,待原告病情恢复、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后,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邓某乙随被告邓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邓某甲独自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述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