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如意与吴汉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如意,武湘交,黄民爱,吴汉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2456号申请执行人刘如意,男。被执行人武湘交,男。被执行人黄民爱,男。被执行人吴汉雷,男。申请执行人刘如意与被执行人武湘交、黄民爱、吴汉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武湘交、黄民爱、吴汉雷无房屋登记信息。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汉雷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武湘交有牌照为湘A8WX**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黄民爱有牌照为湘AH2Q**小型汽车一辆,上述汽车均被我院依法查封,现下落不明;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