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兰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兰,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金兰,女,1961年12月25日生,朝鲜族,吉林欧亚生殖医学院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经营者:徐已川,该会馆经理。申请执行人金兰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兰返还1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该案系系列案件之一,本院进行了统一办理。经审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文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