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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莫文明与孙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明,孙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514号原告:莫文明,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春,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生,住宜兴市。被告:孙景刚,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莫文明与被告孙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景刚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孙景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孙景刚共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后孙景刚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景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月,孙景刚陆续向莫文明借款,2013年7月4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8日莫文明通过其妻宗丽娟向孙景刚转账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孙景刚就上述汇款向莫文明补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莫文明现金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到期归还利息,月息1分计算,每个月5000元按2个月利息返还一次,打利息在农行卡。嗣后,孙景刚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莫文明与孙景刚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景刚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故莫文明要求孙景刚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莫文明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莫文明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景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莫文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孙景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上合计7420元,由孙景刚负担。该款已由莫文明垫付,孙景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莫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