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胜国与朱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胜国,朱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667号原告:潘胜国,男,1983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胜国诉被告朱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姣、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71.09元;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建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泊路南向北行驶至中央花园城路段时,遇原告潘胜国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朱丹、潘清文)由路西潘家咀路口出来左转弯后向路北直行,被告朱建新驾驶的车前部中部与二轮电动车的尾部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朱建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胜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建新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朱建新未答辩。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属实,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对有异议的证据四,本院认为,武汉建海德宇精密制管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确切的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建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泊路南向北行驶至中央花园城路段时,遇原告潘胜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朱丹、潘清文)由路西潘家咀路口出来左转弯后向路北直行,被告朱建新驾驶的车前部中部与二轮电动车的尾部正面相撞,造成朱丹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潘胜国、潘清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巡大队出具新公交重认字(2016)第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潘胜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朱丹、潘清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建新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本案中,原告潘胜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5=150元,3、营养费150元,4、原告从事制管工作,按照行业标准其误工费为41994÷365×21天=2416.10元,5、护理费为31138÷363×10天=853元,6、考虑到对伤者进行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的损失为5598.09元;在伤残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为3769.10元,共计9367.19元。本院在审理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潘清文案件中,认定潘清文损失为:医药费1337.90元。本院在审理同一事故死者朱丹案件中,认定朱明和、陶金荣、潘胜国、潘清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4.79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4、被扶养人潘清文生活费18192元/年×16年÷2=145536元。5、死者朱丹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的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考虑到办理死者朱丹丧葬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项目(医疗费)下的损失为1194.79元;在伤残项目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为765216元,共计766410.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胜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潘胜国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598.09元,同一事故中另两位伤者朱丹和潘清文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94.79元和1337.90元,三人共计8130.7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胜国医疗费5598.09元。本案中,原告潘胜国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3769.10元,同一事故中另一位伤者朱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65216元,二人共计768985.1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110000元,按损失比例计算,原告潘胜国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得539元(3769.10÷768985.10×110000),同一事故中另一位伤者朱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得109461元(765216÷768985.10×110000),故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胜国死亡伤残赔偿金539元。原告潘胜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3230.10元(9367.19元-5598.09元-53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建新与原告潘胜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建新应向原告潘胜国支付民事损失人民币1615.05元(3230.10元×50%)。因被告朱建新为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人民币,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同一事故死者朱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27877(765216-109461)×50%=327877.50元,二人损失共计329492.55元,超出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万,按照比例,故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潘胜国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71元(1615.05÷329492.55×300000)。原告潘胜国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144.05元(1615.05元-1471元)应由被告朱建新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应该由朱建新承担的超出保险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潘胜国损失计人民币6137.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胜国损失计人民币1471元。三、驳回四原告潘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建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倩 微信公众号“”